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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懲會107年度鑑字第14307號
發表人 Re  

發表日期

4/7/2019 5:47:27 PM
發表內容 申誡會不會太輕了啊?!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7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金德  宜蘭縣代理縣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申誡。

其中:
四、被彈劾人於102年2月5日至105年9月11日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及高雄市副市長期間,仍兼任「白馬花園屋」民宿負責
人,截至104年5月16日始辦理停業,且該民宿停業前確有營
業之事實,被彈劾人並領有營利所得,違法經營商業2年3個
月餘。此外,被彈劾人另於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期間,兼
任「長安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2年2月5日至
同年8月18日及103年8月18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確有營業
之事實,被彈劾人雖未領取該公司報酬,然依銓敘部104年8
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全國各機關學校之公務
員違法兼職情節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附件六)仍屬違法,
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公務員違法兼職案件,向來認為公
務員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有無領取報酬,僅可作為處分
輕重之參考,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
年度鑑字第14062號、106年度鑑字第14073號、106年度鑑字
第140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彈劾人兼任「長安
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亦有違法經營商業7個月餘之
   事實。

回覆 Re 在4/7/2019 6:02:35 PM的回覆: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按:這是狗尾續貂嗎?都已經為法定登記了耶.....

----------------------
惟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有無領取報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向來實務見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62號、106年度鑑字第14073號、106年度鑑字第140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雖採取實質認定,然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
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亦即以公務員兼職之公司(商號)有無實際營業為要件,非謂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即得卸免違法之責(參見該會104年度鑑字第13605號、104年度鑑字第13215號、104年度鑑字第13372號、104年度鑑字第13253號、105年度鑑字第13652號、105年度鑑字第13695號等議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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