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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問題
發表人 1234  

發表日期

4/24/2019 8:29:35 PM
發表內容 想問一下:

刑法中的適性犯和抽象危險犯差別在哪裡呢?????
回覆 Re 在4/25/2019 1:17:06 PM的回覆:
《法操》年終論壇:最高法院統一食安見解,是否管太多?
https://www.follaw.tw/f-comment/f07/11141/?fbclid=IwAR06qj-_ct6Gw9xMsaiFPCxB11xXAQrdsqEP0ZQCh2Pfl3Eq9awYHg7DGaw

李茂生:
(抽象危險犯)是立法擬制的危險,在日本中,是可以由行為人舉反證來證明無危險,而在德國中,是採用限制行為類型,只有在有危險行為類型的情形下,才能認定有罪,也就是一般常聽到的「適性犯」概念....。

按:顯然李茂生是認為適性犯是抽象危險犯(的一種)

另請參閱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
回覆 Re 在4/25/2019 1:49:07 PM的回覆:
ps.至於其"差別",或許是: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5/11/22
討論事項:
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一、本條項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
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
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
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
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
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一
○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
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
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
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
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
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
,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
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
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
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
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
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
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
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乙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
之危險,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若行為時
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
當性,自不成罪,是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
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採甲說。

按:很顯然的。我國關於抽象危險犯的觀念仍停留在:立法擬制的危險(能不能舉反證?)
日本,依李茂生,可反證推翻(證明無危險)!
德國,依李茂生,限制行為類型,只有在有危險行為類型的情形下,才能認定有罪(適性犯)。
回覆 Re 在4/25/2019 2:09:06 PM的回覆:
ps.2
早年張麗卿是反對可以舉反證推翻的,她曾說過:
不能安全駕駛這個危險狀態既然是立法上的認定,就不是個案判斷的事,刑法實務上不能將抽象危險犯應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

這幾年來學術界似乎對於抽象危險犯,抽象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又興起了關注,甚至又跑出個關於環境保護的累積犯的概念
不知官於能不能<反證推翻>,張麗卿有無改變見解?!
回覆 QQ 在4/28/2019 3:51:03 PM的回覆:
不懂
回覆 Re 在4/29/2019 6:51:35 AM的回覆:
擬制(英語:Fiction;legal   fiction,德語:Fiktion)係使法律能對生活關係有合理的規範,依據法律政策,將特定事實確定,而不考慮真實為何,在法條文字中,擬制以「視為」表示;由於擬制為法律政策上的一種擬定,並以立法手段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故不容許舉反證加以推翻,此與推定不同。      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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