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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性質
發表人 小BO  

發表日期

11/14/2019 2:10:13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回復原狀後
它的性質是否就是一的獨立的請求權基礎?
如果是,那是否以後債權人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
就不用使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79條向轉得人請求了?
而可以直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

如果增訂這條的用意只是上面那樣
那好像實益不大,因為用代位的方式也可以達到同樣的訴求
學生實在困惑何以大費周章做此立法
回覆
李俊德 在11/16/2019 11:35:03 PM的回覆:

我個人認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真正意義應該在民訴

可以成為客觀合併或訴之追加之特別規定,不至於因被告不同意而無法一併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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