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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天啊!最高行政法院中天裁定竟引用釋字617
發表人 Re  

發表日期

12/12/2020 7:50:31 AM
發表內容 哈哈!看到最高行的裁定む竟然め引用釋字617,就知道離(性)言論自由還很遠,假道學仍到處充斥!
回覆 Re 在12/12/2020 8:05:31 AM的回覆:
許玉秀最近沒什麼聲音,是不是應該對於系爭裁定「此一部分」作回應呢?
回覆 @@ 在12/12/2020 9:13:15 AM的回覆:
前大法官可以討論個案
但不宜針對個案判決裁定下意見
我想這是一個學法的人的常識
回覆 Re 在12/12/2020 9:57:17 AM的回覆:
你的常識從何而來?可以釋明嗎?
如果照此邏輯,那現任大法官是不是不能對大法官釋字的多數意見發表見解了?
回覆 Re 在12/12/2020 2:27:29 PM的回覆: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其中:抗告人固然指摘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有理由。(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20年7月版,頁595參照)
-------------
不知道審判長吳東都所引的翁岳生所編的行政法下第595頁是否為其自己所跟人合寫的第十九章 行政訴訟制度/劉宗德、賴恆盈、彭鳳至、吳東都?

如果審判長吳東都所引的,是「他自己寫的」,拿來引用在自己的裁定裡,不知道這是否構成循環論證或自圓其說?

回覆 Re 在12/12/2020 7:47:35 PM的回覆:
另,查系爭裁定,其中:
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受許可者定期申請換照,此為確保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核屬立法裁量,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   云云
--------------------
請問釋字613號解釋關於此部分,應該是在說在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前,由新聞局依<掌管事項>所做成的原決定,可向通傳會提起覆審
大法官講的立法裁量,未逾越憲法所容許的範圍應該是指這個吧?(解釋文: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可是系爭裁定怎麼變成:
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受許可者定期申請換照,此為確保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核屬立法裁量,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



這算不算是偷換概念,甚至是暗度陳倉啊?

回覆 Re 在12/12/2020 7:57:52 PM的回覆:
ps.
釋字613解釋理由書,其中:
七、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賦予受特定不利處分而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得於通傳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向通傳會提起覆審。其係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而屬一種特別救濟規定,雖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有所不周,惟其尚未逾越憲法所可容許之範疇。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按行政處分相對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得衡酌公、私益等相關因素,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或(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或(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三種情形之一。二、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三、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上開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之相較並未設有類似之條件限制,而一律允許受特定不利處分且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民,得於一定期間內向通傳會請求就同一事件重新作成決定;雖較其他受不利行政處分之一般人民享有較多之行政救濟機會,惟因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要否撤銷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回覆 貼一堆沒論述可言 在12/13/2020 2:35:48 PM的回覆:
這常識來自憲法第八十條的司法獨立,大一的水平

再來你說的大法官意見書是「針對自己的案子」
你這邊要一個前大法官去批判「不是自己的案子+不是終局判決的暫時處分裁定」,類比完全錯誤還自信滿滿............

就連釋憲的要件是終局判決了,這言論就真的很沒法律一般知識,我覺得不懂法律沒關係不是問題,隔行如隔山,但不懂法律卻覺得自己懂才是真的問題所在,你還是找本大一憲法跟法學緒論完全念完,而不是東貼西貼卻自己貼什麼都沒理解的好
回覆 Re 在12/13/2020 3:29:07 PM的回覆:
這裡有公法的先進能針對上述<釋字613>的部分說明嗎?

謝謝。

:)
回覆 Re 在12/13/2020 3:43:30 PM的回覆:
好啦好啦!
現任大法官可以針對自己的案子對多數意形成的<解釋文>發表意見

前任大法官不能對不是自己的案子,且非確定終局判決僅係暫時的裁定   發表意見

可以了吧?!

這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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