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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院調查標準及包庇特定法官之澄清新聞稿
發表人 「533標準」限縮  

發表日期

1/20/2021 3:42:44 PM
發表內容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93-360637-e0720-1.html

針對外界質疑:

一、本院有預設不合理之「533標準」,限縮調查範圍;及

二、本院有包庇特定法官之情事。

本院澄清說明如下:

一、「533標準」並不存在,依照本院標準,此次調查報告認為有移付司法懲戒或為職務監督必要之20名法官中,即有數名未符合媒體所謂的「533標準」:

依照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3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法官若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含言行不檢),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至於情節重大但無懲戒之必要者,則應為「職務監督」。此外,依照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的解釋,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含言行不檢),雖然情節不夠重大,惟有職務監督必要者,仍應為職務監督。
本院之標準:本院於判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或職務監督必要時,是針對各個受調查對象的案件情節,綜合其違失行為的態樣,以及行為的次數、頻率等因素,具體判斷其整體行為情狀,是否損及人民對於法官應保持獨立、公正、中立、正直形象的信賴程度,來決定是否進行司法懲戒、或職務監督。
因此,雖然監察院以「109年9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545號函」檢送本院的調查意見「註8」中,有「以現有資料出現次數未達5次以上,並非頻繁,故而隱匿」的說明,然而本院認為,「飲宴、收受禮品的次數」僅是眾多評斷因素之一,並非絕對的標準,仍須考量整體行為情狀,綜合判斷違失情節是否重大。舉例而言,如果是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1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允許。
鏡週刊在本院公布調查報告前,即提出司法院訂下所謂「533標準」:如果沒有承審過翁案,那麼只要與翁一起見面吃飯次數5次以下,收襯衫在3件、補品3盒以下的,一律放過。然而,這項標準與事實不符,已然誤導社會大眾,本院已於昨(18)日記者會予以嚴正澄清。
如附表所示,事實上於20位受調查對象中,即有數名不符合這項誤傳的標準,如:陳金圍(4/1/0)、洪昌宏(4/0/0)、朱中和(1/8/0)、鄭小康(0/12/0)、陳世淙(0/8/0),均與該週刊所稱不符,顯見該週刊報導之標準,絕非事實,並非本院所採標準。
二、至於有特定人士質疑本院包庇洪佳濱法官乙節,亦屬誤會:

經查,洪佳濱與林奇福、顏南全、蘇義洲、吳雄銘等4名被認有懲戒必要者不同,未曾擔任翁茂鍾相關案件之承審法官。再者,洪佳濱與翁茂鍾不當接觸的次數(10),比起最後一位本院認為有懲戒必要的林金村(15)少了5次,合計的次數(10+6+0=16)也比林金村(15+6+1=22)少了6次。
而且,洪佳濱相較於其他認有懲戒必要者,不僅接觸次數上有差距,其亦無請託翁茂鍾幫忙處理私人事務之情事,與翁茂鍾於9年中見面10次,各次間時間分散,並未短時間內密集往來。故本院於綜合判斷之下,認為洪佳濱與其他7位認有懲戒必要者之違失情節相較,尚未達有懲戒必要程度。
至於有批評指出,本院曾經決定將洪佳濱移付懲戒,之後又臨時抽換為不移付懲戒,亦屬誤會。本院內部研擬的調查報告最初版本,即無將洪佳濱列為應移付懲戒之名單,僅於內部討論司法懲戒與職務監督之標準時,曾有不同意見,但本院基於上述理由,最終仍認定洪佳濱之違失情節未達懲戒必要程度,故將其列入職務監督名單。本院不容外界根據來源不明,且可能為非法取得的諸多評估版本之一,就污名化為臨時抽換、刻意包庇,特此澄清。
三、當然,本院就本調查案的判斷標準均可受公評,且就本院認為無懲戒必要而有職務監督必要之13名法官,監察院如果認為有懲戒之必要,而決定彈劾,本院自然尊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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