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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大字第 630 號 民事裁定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2/2024 10:36:59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大字第   630   號   民事裁定


主      文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原告甲以相對人即被告A報社之記者A1、B報社之記者B1、C報社之記者C1,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其各自報社之新聞網網站,撰寫對甲不利之報導,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與A1、B與B1、C與C1,應分別連帶給付甲各新臺幣100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甲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撤回其對C與C1部分之起訴,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案法律爭議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

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   53ゞ),.....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
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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