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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7/2024 5:11:08 PM
發表內容
01、依我國民法第1173條有關歸扣之規定,下列何種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贈與某特定繼承人,無須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A)因該特定繼承人結婚時之贈與

(B)因該特定繼承人重大災難生還時之贈與

(C)因該特定繼承人從家裡決定分居時之贈與

(D)因該特定繼承人決定經營事業時之贈與

【題目解答】(B)

民法§1173Ⅰ本文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應予歸扣之贈與,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故其他目的之贈與(如教育或醫療),則不為歸扣之標的;換言之,本條所規定應歸扣之贈與,係列舉的,非例示的。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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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7/2024 5:13:47 PM的回覆:
02、下列何種情況是非屬於近親禁止結婚之規範範圍?

(A)與離婚後無依無靠之前小姨子結婚

(B)與終止收養後之前養女結婚

(C)與自己兒子離婚後之前媳婦結婚

(D)與叔叔死亡後孤苦守寡之叔母結婚

【題目解答】(A)

(一)某男與小姨子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然姻親因婚姻關係締結而發生,自因婚姻關係解消而消滅,故某男與其妻離婚後,與離婚後無依無靠之前小姨子之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自非屬近親禁止結婚的規範範圍,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983Ⅲ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可知基於倫常名分,(B)之論述「與終止收養後之前養女結婚」係屬近親禁止結婚之範圍。

(三)民法§983Ⅱ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公公與媳婦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公公與前媳婦不得結婚,可知(C)之論述屬於近親禁止結婚之規範範圍。

(四)姪子與叔母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且輩分不同,而叔叔死亡,亦非婚姻關係解   消之事由,故姪子如與叔叔死亡後孤苦守寡之叔母結婚,違反§983Ⅰゞ規定:「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婚姻自屬無效,可知(D)之論述屬於近親禁止結婚之規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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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9/2024 10:32:14 PM的回覆:
03、下列何者得為被繼承人親屬中之法定繼承人?

(A)被繼承人兄弟之配偶

(B)被繼承人父親之兄弟

(C)被繼承人母親之兄弟之配偶

(D)被繼承人所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題目解答】(D)

(一)(A)之論述「被繼承人兄弟之配偶」及(C)之論述「被繼承人母親之兄弟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分別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姻親不屬於法定繼承人之範疇。

(二)民法§1138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B)之論述「被繼承人父親之兄弟」係屬被繼承人的叔伯,不在順序繼承人範疇。

(三)民法§1065Ⅰ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核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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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9/2024 10:34:38 PM的回覆:
04、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使用借貸契約必須是無償的契約

(B)借用人得主張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抗辯

(C)借用物為動物時,飼養費原則上應由借用人承擔

(D)借用人對於借用物原則上並無轉租收益之權限

【題目解答】(B)

(一)民法§464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知吾國民法將使用借貸契約定性為無償行為,如欲收取對價,則法律性質則屬「租賃」,(A)論述正確。

(二)民法§425Ⅰ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稱「買賣不破租賃」,然此一規範含有保護經濟弱者之社會任務,而使用借貸則屬純粹私法關係,且租賃為有償而使用借貸為無償,無償行為之債權人(使用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借用人不得主張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抗辯,可知(B)之論述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469Ⅰ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467Ⅱ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可知(D)之論述「原則上並無轉租收益之權限」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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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0/2024 3:58:14 PM的回覆:
05、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為不動產登記前,即能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A)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而取得

(B)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C)不動產所有權因徵收而取得

(D)不動產所有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59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登記處分要件主義之明文規範,其義略為不動產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非辦妥登記,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而其中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僅屬例示性規定,可知(A)(C)(D)之論述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69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769-1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不動產時效完成之效果為取得登記請求權,非取得所有權,(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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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0/2024 4:00:16 PM的回覆:
06、下列何種情形,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

(A)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B)債務人對債權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彼此間在抵銷數額之債權債務

(C)債權與其債務發生混同之情形

(D)債務人以間接給付之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題目解答】(D)

(一)民法§319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例如,以汽車一輛加以抵償30萬金錢債務,可知(A)之論述發生清償(債務消滅)之效果。

(二)民法§334Ⅰ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例如,甲對乙享有30萬價金債權,而乙對甲亦享有30萬消費借貸債權,二者清償期皆已屆至,可以相互抵銷而生清償效果,可知(B)之論述發生債務消滅。

(三)民法§344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公司借1000萬給B公司周轉,嗣後A公司吸收合併B公司,A公司成為存續公司,A公司1000萬債權與其債務發生混同,可知(C)之論述發生清償(債務消滅)之效果。

(四)民法§320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丙為清償30萬價金債務,故開立面額30萬之支票一張予丁,嗣後該張支票不獲兌現,丁同時享有原因債權(30萬價金債權)及票據債權(30萬),可知(D)之論述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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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3/2024 3:20:09 PM的回覆:
07、在無因管理之規定中,若管理人管理事務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不得向本人主張下列那種請求權?

(A)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之有益費用支出償還請求權

(B)清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負債務之請求權

(C)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D)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之報酬請求權

【題目解答】(D)

(一)管理人管理事務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稱「適法的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事務時,「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稱「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得依民法§176Ⅰ規定,請求「費用之償還」、「債務之清償」及「損害之賠償」,而上述三者請求之數額(例如管理人為本人救火,受到灼傷,醫藥費需40萬元)與本人所受之管理利益(例如因救火保全財物價值為30萬元)是否相當,有否逾越均在所不問。

(四)「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仍得依民法§176Ⅱ規定請求「費用之償還」、「債務之清償」及「損害之賠償」,然上述三者請求之數額(例如管理人為本人救火,但本人則毫不領情,蓋失火的財物乃屬破銅爛鐵不值錢,且失火處完全無公共安全之疑慮,管理人因救火受到灼傷,醫藥費需40萬元)依§177Ⅰ規定:「....   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應受本人所受管理利益(例如因救火保全財物價值為3萬元)數額之限制。

(五)可知「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之請求事項(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完全相同,僅請求數額有差異(適法請求40萬,不適法僅能請求3萬,本題題目本身贅字甚多)。「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均不得向本人主張「報酬之給付」,(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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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3/2024 3:23:15 PM的回覆:
08、有關現行民法代理制度之介紹,下列何者錯誤?

(A)未經本人事前同意之自己代理,對於本人而言,係無效之代理行為

(B)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效力之發生,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為其要件

(C)間接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不會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D)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被相對人詐欺,本人得自行撤銷該代理行為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69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條規定,學說認為應屬「無權代理」,蓋因既得事前許諾,自宜認本人得事後承認,可知(A)之論述「無效之代理行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了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第三人善意信賴此權限外觀而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者,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可知(B)之論述「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為其要件」係屬正確。

(三)間接代理係指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先對代理人發生效力,再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間接的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例如,委任或行紀。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法§105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可知本人雖未受詐欺,但代理人於代理行為之際被詐欺,形同於本人被詐欺,本人得自行撤銷該代理行為,(D)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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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4/2024 2:09:27 PM的回覆:
09、對於民法上有關法人規定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A)財團法人具有自律法人之性質

(B)社員資格須經社團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且有正當理由時,方能開除之

(C)財團法人之設立,得以遺囑為之

(D)社團法人以社團董事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題目解答】(C)

(一)民法§63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64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可知財團法人之組織架構及行為均得由法院加以介入,(A)之論述「自律法人之性質」係屬錯誤。

(二)民法§47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49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54Ⅰ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55Ⅰ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可知除社員自行退社外,開除社員應依章程規定而非總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B)之論述「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且有正當理由時,方能開除之」係屬錯誤。

(三)民法§60Ⅰ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社團法人以社團「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司(營利社團法人)以「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可知(D)之論述「董事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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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16/2024 11:21:03 PM的回覆:
10、依現行民法有關住所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夫妻於雙方共同協議前,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其法定之住所

(B)意定住所之設定須具備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C)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不得視為住所

(D)16歲之年輕人,僅能以其父母之住所為法定住所

【題目解答】(C)

(一)民法§20Ⅰ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B)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21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可知(D)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23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例如因為求學、就業等特定行為選定居所於台中,關於該等行為,視為住所。可知(C)之論述「不得視為住所」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002Ⅰ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1002Ⅱ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可知(A)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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