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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事訴訟法中主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間之關係
發表人 中部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6/27/2007 12:52:23 A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您於課程中說明主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間(亦即本訴訟之當事人)之關係為"特殊"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間就訴訟標的無庸合一確定,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56條,故主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間為"特殊"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但我有疑問的是,既然主參加訴訟的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可能出現一勝一敗的情形(因為被告間無庸合一確定,且準用56條亦僅要求程序的一致性,而無要求訴訟結果需同勝同敗),所以主參加訴訟的共同被告間似乎又應該為普通共同訴訟的關係?
又如果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僅以本訴訟之當事人一造為被告,法院係以訴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嗎?那如此一來又似乎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煩請老師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6/27/2007 3:26:56 AM的回覆:
僅以本訴訟之當事人一造為被告
--------------------------------------------------------------------------------
能達成訴訟原本的目的(權利主張,詐害防止)嗎?多想想

而且你要想到「本訴訟」進行中
回覆 kasop 在12/24/2009 12:24:33 PM的回覆:
學生冒昧問一下

54條之目的係為避免"裁判矛盾'

因此,54條第二項準用56條僅係為了訴訟程序同時進行

故僅得適用56條第三款,第一.二款不適用

感謝老師指正

回覆
李俊德 在12/24/2009 2:31:38 PM的回覆:

有這種說法嗎?

回覆 kasop 在12/24/2009 5:27:53 P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

學生認為,倘若於54條第一項權利主張型

在甲對乙主張767條所有物返還時


丙對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

向甲主張確認所有權屬於丙

向乙主張767所有物返還


若乙對於丙主張之767為認諾

因甲乙間為普通共同訴訟

故乙之認諾並不及於甲

因此,此例並無法適用56條第一款之情形

學生也想不出在主參加訴訟,可以適用56條第一.二款之情形

望老師不吝指正

再次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24/2009 6:03:42 PM的回覆:

你想不到,不代表沒有。

主參加訴訟適用之情況這麼繁多.......你居然可以斷言無其他二種狀況.....我無言以對....

程序法規範當然要盡其詳盡,寧可備而不用,也不可以造成適用上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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