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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民法92條撤銷前的問題
發表人 考生  

發表日期

9/23/2009 6:38:29 PM
發表內容 題目:乙賣甲贗品.嗣後甲發現.問倘若甲未依92條撤銷.問甲可以主張哪些權利?

我認為是第88條跟物之瑕疵擔保,但是不可以主張184(67第13次決議)
請問諸位還可以主張哪些權利?
謝謝
回覆 考生 在9/25/2009 12:31:20 AM的回覆:
可否請老師指點一下
簡單講就是93條除斥期間屆至後
被詐欺人仍可主張何種權利?
感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9/25/2009 1:29:34 AM的回覆:

可以主張184

即便是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   (二)   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損害賠償。   
---------------------------------------------------------------------------------
贗品你認為買受人沒有受有損害嗎?




回覆 考生 在9/25/2009 8:37:25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指點
我就是卡在這2號決議然後不知如何下筆
......................................................................................................
請問老師以下論述妥當嗎?有沒有比較洗鍊的寫法?

買受人除可依民法88條第一項及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外,
雖67   年13次民議採否定說.但63年2次民議仍認為買受人可主張184條一項前段(財產上損害賠償)及184條一項前段,195條人格自主權之侵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覆 老小孩 在9/25/2009 8:37:32 AM的回覆:
開版者說不可以依184主張侵權行為
但仔細看67決議      最後一行
『非謂.....亦不得』就是可以主張啊!
不知道這樣的解釋是否正確
大家一起討論囉
回覆 考生 在9/25/2009 8:48:43 AM的回覆:
是我的誤解
改寫如下:

買受人除可依民法88條第一項及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外,
依照67   年13次民議及63年2次民議之本旨,仍認為買受人可主張184條一項前段(財產上損害賠償)及184條一項前段,195條人格自主權之侵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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