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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或其他民法高手關於民法227-1之時效
發表人 路人乙  

發表日期

8/11/2011 8:55:04 PM
發表內容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197條之短期時效(2年、10年)。請問其範圍係同時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還是僅限於非財產上損害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若同時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則其本來之修法意旨,乃是為了周全對受侵害者之保護(亦即受侵害者除侵權行為外,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則修法後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時效反而縮短,是否有違原先修法意旨?

謝謝老師及各位高手!
回覆
李俊德 在8/11/2011 8:59:44 PM的回覆:

我認為,僅限於非財產上損害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回覆 johnny 在8/11/2011 10:31:55 PM的回覆:
因債務不履行,人格權受侵害者,其財產上之損害本來就在227之瑕疵結果損害(加害给付)之賠償範圍,不適用197條短期時效;227-1當專指非財產損害之金錢賠償部分(慰撫金)。
回覆 abc 在8/11/2011 11:06:14 PM的回覆:
227II之"損害",應同時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小弟認為,就人格權之損害,應優先適用227-1,即227-1是227之特別規定。若依老師見解,再目的性限縮227-1之適用於非財產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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