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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保險法第64條之新近實務爭點(考相佳哦)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2/3/2011 1:06:37 PM
發表內容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律問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醫療險,雙方並簽立保險契約。嗣後   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審查意見:本件應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以為判斷。
法律問題第七行保險人乙先稱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復稱「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惟解除契約應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人乙既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於理賠後欲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如未舉證自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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