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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老師,想請問一下有關確認之訴的問題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8/29/2005 12:07:17 PM
發表內容 想要請問為何不能提起確認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存在與否之訴?
我聽民法的函授,老師強調買賣契約是事實,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提起確認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便係違反民訴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我不太了解不能提起確認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訴的原因究竟為何,與權利作用(債權的主要作用為請求權等等)有關係嗎?
回覆
李俊德 在8/29/2005 12:19:11 PM的回覆:
等你唸到民訴確認之訴提出之限制,亦即今天晚上上課的內容,就懂了。
回覆 @@ 在8/29/2005 1:15:45 PM的回覆:
不過我並沒有上老師您的民訴。
我是之前唸邱聯恭老師的口述講義中,他提到確認買賣關係之訴具有預防性及根本性解決紛爭之功能,故得提起之。
而學校上課時聽老師說,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會生確定買賣關係存在之既判力;若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對於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會有既判力,僅有確定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權利存否之既判力。所以提起前者之確認訴訟便能根本性解決當事人間買賣關係及其派生權利義務之紛爭。
剛剛問了有上過老師您民訴課的學長,他的筆記中寫,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當事人間現在之紛爭,買賣關係乃一時性契約,為過去之事實,故不得提起之。

小的我還是不太懂。
(ps如果我的文章內容有誤,也就是觀念非常不清楚的話,也麻煩老師一併指出,讓我有學習的機會,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8/30/2005 12:19:50 AM的回覆:
買賣契約(法律行為),買賣關係(法律關係);二者不同,觀念應該辨明。
---------------------------------------------------------------------------------
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契約有效與否,不得提起之原因:

1.2000年以前:

契約為事實,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的客體。

2.2000年以後:

原則上不得提起之原因為得提起他種訴訟以解決紛爭(247第2項)
回覆 昨天有上到 在8/30/2005 7:02:49 AM的回覆:
節錄一下原PO文∼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會生確定買賣關係存在之既判力;

→我知道有確定力,可是有生既判力嗎?@@?
            不是只有確定力而已?是我記錯了嗎?@@????

若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對於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會有既判力,僅有確定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權利存否之既判力。

→是既判力嗎?=o=??
            給付價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買賣關係
      (債之關係有效存在→主要事實)為攻防方法
            應該是有爭點效的問題吧...
            
所以提起前者之確認訴訟便能根本性解決當事人間買賣關係及其派生權利義務之紛爭。

→昨天老師有說到「根本性」,頓時我眼角還抽動了一下....
         「根本」這兩個字居然可以名詞化...
            那麼應該可以改稱「徹底性」「完全性」=o=
            念法律會讓自己國文程度變得很奇怪=.=
            就好像「失權效」,
            應該是「喪失權利的效果」的怪怪縮稱吧=.=
         除了法律人好像真沒幾個人懂這三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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