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考情專區 ]   [ 我要回覆 ]
主題 民法-總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2006 2:46:54 AM 
發表內容
94台上1677號判決--一部請求之中斷時效

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安讚公司等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第一審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又於原審擴張請求房屋折價損害,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應以起訴之時點計算時效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3/27/2008 2:28:02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2928號
對涉訟之人,以作證義務,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付高額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

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02:32 PM的回覆:
95台上1308判決--代理、無權代理、表見代理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但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予本人負一定之責。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
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足見表見代理與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不同。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印鑑遭林貫敏盜用,似認上訴人已授權林貫敏使用系爭印鑑章,竟一方面又認林貫敏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前後理由非無矛盾。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55:24 AM的回覆:
95台上1272判決--消滅時效、消滅時效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故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含有確認其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永謙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27:56 AM的回覆:
95台上1167判決--權利之行使、權利濫用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晴光市場內,商機無限,伊在該地上原有店面,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致伊無法擴展店面,經濟上受有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卻坐享將占用土地上店面以月租新台幣六萬元出租他人之不當利得等語。果爾,被上訴人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利其擴展原有店面,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認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並有未合。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00:29 PM的回覆:
95台上1087判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船舶碰撞事件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於當日已知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軍艦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油輪碰撞受損,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安O公司於時效屆至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O公司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屆至,為免以提起訴訟方式中斷時效,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期限六個月,怡O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表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怡O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書函提出以美金八十五萬、一百萬元和解之要約,有各該信函可稽。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係為避免訟累始要求展延時效期間,仍經由怡O公司表示同意展延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嗣並由怡O公司繼續與安O公司磋商和解金額,則怡O公司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所謂「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延展時效期間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之真意,是否仍得解為上訴人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仍保留時效抗辯權,即非無疑。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之真意係期望兩造於展延期間內和解,如不能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不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因未能達成和解而於展延期間屆至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仍為時效抗辯,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自有進一步推求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於不影響權利基礎下同意展延時效期間,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36:54 PM的回覆:
95台上1071判決--法律行為無效、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兩造之父張O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張O腰、及子、女即兩造及張O瑛、張O玲、張O芬。而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之約定,均係有關管理或處分被繼承人張O明之遺產(下稱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兩造與張O腰間之第一份協議書就遺產管理、處分之分配部分,因未經其他繼承人張O瑛、張O玲、張O芬之同意,應屬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該但書規定,雖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然依證人陳O利證稱兩造與張O腰協商多次.始達成合意,作成第一份協議書之語,足見兩造與張O腰係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全部財產綜合進行整體評估及討論後,方達成分配及管理之約定,並無具體情事可認為渠等有除去遺產部分約定內容,仍願就其餘部分成立契約之意思。再觀諸該協議書各條約定,兩造與張O腰同意負擔提供私有財產移轉或收益供分配之義務,係與遺產之收益分配糾葛相關,如認遺產處分管理之分配協議無效,兩造或張O腰仍應履行其他關於其等私產之協議義務,對於原協議就遺產收益分配利益較多之一造顯失公平,已違反其等係就遺產及私產作整體分配之真意。是以綜合上情,應認第一份協議書之一部無效,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適用,即該協議書之全部皆為無效。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26:50 PM的回覆:
95台上1027判決--表見代理、代理行為不法

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謂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不法行為,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本件陳O察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代理被上訴人簽蓋,使之充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盜蓋印章行為雖屬不法,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陳O察代被上訴人所為保證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該保證行為本身既非不法行為,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陳O察代為之保證行為係屬「不法」,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陳O察無權代理所為,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非允洽。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7:34 PM的回覆:
95台上444判決--情事變更原則

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既已先表明「雙方基於未來合作關係」而同意為該協議書條款之約定,而第七條復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屆滿第三年之日止,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預定其有效期間;再審視該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一條〔請求購買〕之約定在予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保障外,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同時在限制被上訴人股票之轉讓及股權之行使,俱見上訴人企圖掌控被上訴人所投資股份之用心,並非全使被上訴人得利,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而股票價格固係企業經營指標之反映,但企業如何經營,本有面對含同業競爭之各類經營風險,兩造均為合法經營之企業,實難認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欠缺評估同業競爭能力之預測,則若客觀上並無重大變故發生,而純係企業經營風險所造成之股價下跌,依一般社會通念,究難遽認係當事人於成立契約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40:54 PM的回覆:
95台上261判決--消滅時效、二年短期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款所稱之墊款,指報酬以外與承攬人執行承攬工程契約相關,而由承攬人代為墊付之款項而言。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該條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土地增值稅既係以原所有權人、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係屬公法義務,顯與私人間之承攬契約內容無涉,自非屬承攬人執行承攬工程有關之款項,且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而生之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坐落○○縣○○鎮○○段第七○三之六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移轉土地給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稅額之百分之十,餘額由上訴人繳納,過戶登記時之增值稅,應於土地增值稅通知單核發後十五日內,會同至政府指定地方繳納完成。上訴人怠於履行此一義務,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所有權得以移轉,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稅款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此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因十五年不行使方才消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墊付系爭稅額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滯納金,至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時止,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上訴人為二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不能成立。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56:14 AM的回覆:
95台上228判決--給付遲延、催告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三批貨物之訂單,關於出貨方式,僅記載出貨前再行通知等語,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未為交貨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催告上訴人交貨,徒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應在下單後四個月內指示出貨,及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交付部分貨物,即認其就所餘貨物,已給付遲延,未免速斷。
(二)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出剩餘貨物,係遲延後之給付,於其並無利益等語,自應就遲延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其舉證,徒以上訴人是認系爭電子零件貨件在商場上之替換頻率非常快速,超過四個月即不受市場歡迎成為落後商品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亦有可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42:17 AM的回覆:
95台上218判決--消滅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系爭貨物運送終了之時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故上開一年之時效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竟仍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