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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關於民法217準用224的問題
發表人 小笨蛋  

發表日期

9/26/2008 6:34:32 PM
發表內容   末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
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
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
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
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
老師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是不是判錯啊
224的責任性質不是擔保責任嗎?
怎麼會變成需要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才可以主張?
回覆 小笨蛋 在9/27/2008 8:16:29 AM的回覆:
請問老師問題如上述?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08 12:37:39 PM的回覆:

上面的判決一直以來都是實務一貫的見解,談不上錯誤,但缺乏理由的說明,即是:

1.使用人之過失,債權人要承擔(效果準用說)

2.這裡的使用人不包括計程車司機


如果從法益照顧理論來思索,使用人不包括計程車司機,便很合理,因為,計程車司機非你所選擇之人。

理由,上車之前根本不認識司機,談不上「選擇」與「信賴」,坐上哪部計程車完全是隨機(可能是和藹親切的司機大哥,也有可能是計程車之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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