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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緊急命令沿革
發表人  

發表日期

8/17/2009 2:41:23 PM
發表內容 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緊急命令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   

--------------
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總統緊急處分令(上海金融風暴)
蔣中正總統   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政府遷臺日止;本緊急處分令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無須立法院追認。      
   
茲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頒布財政經濟緊急處分令,其要旨如左。   
一、自即日起以金圓為本位幣,十足準備發行金圓券,限期收兌已發行之法幣及東北流通券。   
二、限期收兌人民所有黃金白銀銀幣及外國幣券,逾期任何人不得持有。   
三、限期登記管理本國人民存放國外之外匯資產,違者予以制裁。   
四、整理財政並加強管制經濟,以穩定物價平衡國家總預算及國際收支。   
基於上開要旨,特制定(一)金圓券發行辦法,(二)人民所有金幣外幣處理辦法,(三)中華民國人民存放國外外匯資產登記管理辦法,(四)整理財政及加強管制經濟辦法,與本令同時公布,各該辦法視同本令之一部分,並授權行政院,對於各該辦法頒布必要之規程或補充辦法,以利本令之實施。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翁文灝
行政院院長   王雲五

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緊急處分令(八七水災)
蔣中正總統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四八)台統(一)仁字第2200號令制定公布;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緊急處分令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無須立法院追認。   

查台灣省中南部於本年八月七日遭遇六十年來所未有之水災,公私損失慘重,救濟善後、復興重建,刻不容緩,茲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適當需要,不得不採緊急有效措施對現行稅法及各級政府預算為必要之變更,俾統籌運用,爭取時效,以應付財政經濟上之重大變故,爰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頒佈緊急處分事項如左:   
一、政府為縮減暫可緩支之支出,並籌措災區重建資金之財源,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並調節收支,移緩救急,其處理程序不受預算法之限制;但仍照法定程序於事後補辦追加減預算。   
二、政府為節約救災,得採必要措施限制國民之消費。   
三、政府對下列各項稅課,附徵水災復興建設捐,其稅目附加率、加徵之起迄時間如後: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十五,按四十八年全年所得稅額,一次計徵。   
(二)綜合所得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按四十八年全年所得稅額一次計徵。   
(三)屠宰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四)娛樂稅以台北、台中、台南、基隆、高雄等五市之電影票為限。台北市甲級電影院每票附加新台幣二元,乙級電影院每票附加新台幣壹元;均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五)筵席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六)地價稅一律各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四十,按四十八年下期一次計徵。   
(七)田賦照原徵賦額附加百分之四十,按四十八年下期一次計徵。   
(八)房捐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按四十八年下期及四十九年上期計徵。   
(九)貨物稅以水泥、人造絲、調味粉、平板玻璃及糖類五項為限,均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四、政府對公私小客車一次徵收水災復興建設捐,每輛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其分級標準由行政院另行核定。   
五、政府對電力費、電信費、鐵路、公路票價等,隨價徵收水災復興建設捐,其項目隨價附徵率及起迄時間如後:   
(一)電力費附徵百分之三十六,自四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為止。   
(二)電信費附徵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三)鐵路客運票價附徵百分之三十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四)公路客運票價附徵百分之三十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六、以上三、四、五項徵收之水災復興建設捐,由行政院統籌調度支撥。   
七、政府為籌措重建資金,核准發行儲蓄券,其利息及獎金免納所得稅。金融機構對災區內公私各項重建貸款之契約票據,免納印花稅。   
八、政府為貸款及籌措資金,協助災民重建住宅,其貸款年期及利率,得不受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之限制。   
九、政府為救災應變,對土地、人力、物資之徵用,以及物價金融與經濟上之避要措施等事項,適用國家總動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如現行法令無規定者,為適應實際需要,並得為其他之緊急處分。   
十、政府對災區重建工作,必須爭取時間,因地制宜。凡關款項支撥工程發包、物料採購及使用等事項,應簡化審計、會計程序,由行政院斟酌情形,核飭辦理,得不受各該有關法令之限制。   
十一、政府為有效執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辦理財務、稅務之人員,應督促其加強效率,迅赴事功,由行政院隨時嚴加考察,厲行獎懲。其有贏私舞弊或怠忽職務或行為不檢者,應即從嚴究辦,得不受公務員懲戒法及有關法令之限制。   
  以上緊急處分各事項,自命令頒佈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施行有效期間,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陳 誠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緊急處分令(中美斷交)
蔣經國總統   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四九二三號令制定公布;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恢復選舉日止;本緊急處分令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無須立法院追認。      
   
查當前國家面臨非常情況,為避免國家遭遇緊急危難,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爰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分事項如左:   
一、軍事單位採取全面加強戒備之必要措施。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採取維持經濟穩定及持續發展之必要措施。   
三、正在進行中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延期舉行,即日起,停止一切競選活動。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總統緊急處分令(蔣經國逝世)
李登輝總統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0127號令制定公布;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本緊急處分令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無須立法院追認。      
   
蔣總統經國先生遽逝,舉國哀悼,國家面臨非常情況,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爰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分事項如下:   
國喪期間,聚眾集會、遊行及請願等活動,一律停止。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
總統李登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228440   號令制定公布;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緊急命令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院會投票表決通過,予以追認   
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   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二   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   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   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六   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七   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八   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軍執行。

九   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一〇   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一一   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佔、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   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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