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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這個新聞有意思:法拍買厝,頂樓違建判拆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11/8/2005 10:24:32 AM
發表內容 最近聽老師物權,聽到分管契約等內容,剛好今天中國時報有相關報導,配合課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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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08      中國時報      第A9版      話題      黃錦嵐         
      
法拍買厝      頂樓違建判拆

     最高法院日前判決一件拆屋還地案指出,頂樓加蓋違建,即使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仍屬違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應予拆除,返還公寓或大樓的全體共有人。無權占有者亦應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引發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訴訟的公寓,坐落在台北市金山南路、和平東路附近,屋齡已近四十年,但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屬市區精華地段。

  爭議焦點在於公寓頂樓平台上的五樓、約四十坪的加蓋違建。該五樓違建本是丁姓市民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七十二年間,丁姓市民與許姓市民發生債務糾紛,雙方在法院當庭和解,許姓市民因此取得五樓違建的所有權。

  漏水禍鄰居   引發訴訟

  八十八年間,因許某頂樓違建的排水管、排糞管漏水,導致樓下廖姓住戶的天花板嚴重霉爛,牆壁、地板及其他裝潢建材腐壞,樓上、樓下鄰居因此爭訟。廖姓住戶除了請求拆除五樓違建外,並請求損害賠償。

  許姓住戶否認無權占有公寓頂樓平台。他主張是合法取得的產權,公寓其他住戶應受民法上分管契約的拘束,不能請求拆除。

  法官認為,儘管該五樓加蓋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但是,並非因此即是合法的建物。

  再經查,坐落在同一地號上的公寓共有十七棟,除了該棟有五樓之外,其他十六棟均只有四樓;另據建物登記簿謄本的面積記載,均可確認該公寓五樓顯然是違建無疑。

  無分管契約   法理不容

  法官認為,丁姓市民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五樓違建時,即不可能與公寓全體住戶訂立分管契約,而擁有正當權源,他的後手許某更無權提出此一主張。

  定讞判決除了判許姓市民應拆除頂樓平台上約四十坪的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給全體公寓共有人,並命許姓市民應給付廖姓住戶因漏水所生的損害賠償。

  本案另有魏姓女住戶,因無權占有廖姓住戶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房間使用,也因無權占有的法律關係,被法官判決應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按月給付近一千元租金給廖姓住戶,直到拆屋還地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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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蓋   也要判刑

              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加蓋違建,不僅在民法上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在刑法上,也成立竊占罪論處罪刑。類似案雖然不多,但台灣高等九十一年間即曾有判處竊占者一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定讞案例。

  高院判處竊占罪刑定讞案例發生在新莊市。建築物是二層樓房,一樓產權屬於黃文順所有,二樓屬於被告林芳正,頂樓平台應屬兩人共有。

  林芳正於八十四年間,以灌漿方式,在頂樓上再加蓋兩層樓房,成為三、四樓,將頂樓平台完全竊占為己有。

  案經一樓住戶黃文順訴請檢察官偵辦,林芳平拒絕自行拆除違建,因此,檢察官起訴後,一審法官考慮林芳正的犯行嚴重危及一樓住戶居住安全,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但案經上訴高院二審,法官認為,竊占頂樓究竟應否拆除,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請求拆屋還地,尋求救濟,故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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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分析》多了鐵門   罪加一等
              
頂樓加蓋違建,依民法,可以訴請拆除;依刑法,可論處竊占罪。不過,這只是「原則」如此,不能一概而論。若有分管使用契約為前提,仍可免拆除、免刑責。當然,若違建多了道鐵門,則可能多了一項新罪名「阻塞逃生通道罪」。

  與頂樓平台共有空間類似的,尚有:法定空地、樓梯間、地下室、電氣間等共有空間的無權占有、占用爭議,其間的法律關係類似。

  以頂樓加蓋涉及竊占罪為例,高院審判案例,就有無罪、追訴時效完成判免訴、竊占罪、阻塞住宅逃生通道罪等四種類型。

  無罪類型,高院九十二年七月間判決的簡素玲自訴王乃涵竊占案可為例證。

  該案的建商在賣屋時,契約即明定地下室由一樓住戶分管使用;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各樓層住戶都知悉且接受。至於買中古屋的後手,既然明知其間價格差異,法官認為他們亦應「可得而知」上述分管契約存在,應同受拘束。

  簡素玲是買中古屋者,認定頂樓住戶王乃涵是無權占有頂樓平台,提起竊占自訴。但法官根據一樓陳姓原始住戶的證詞,認定頂樓住戶王乃涵在平台上加蓋違建,確無竊占犯意。

  免訴案例,多發生在老違建。例如,九十二年九月高院判決林振義竊占案免訴定讞,他的頂樓違建即是七十八年間加蓋的。由於竊占罪的追訴時效,是自竊占之時起算,因此,這種十多年的老違建,早已超過十年追訴時效,不能再追訴。

  不過,竊占者若在通往頂樓的樓梯間裝設鐵門,阻塞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就不能獲判免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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